时效完成前是否可以对时效抗辩权预先抛弃?我国民法没有相关规定。但如允许时效抗辩权预先抛弃,则时效制度等同于虚设。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即稳定法律秩序。若允许预先抛弃,无异于以民事法律行为将诉讼时效延长,有害公共利益,故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都立法禁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法民法第2220条、德民法225条、瑞债141条)。且在合同签订之初,债务人如追求合同缔结,往往会对债权人所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予以应合,支持也并不能体现对缔约自由的尊重。实践中遇此情形,则依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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