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xx公司与zz公司,而yy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yy公司的身份是zz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取得了zz公司的授权,那么yy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能够对zz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该补充协议只能在yy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zz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
那么,本案中yy公司是否取得了zz公司的授权呢?笔者认为,yy公司并没有取得zz公司的授权,其理由有三: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yy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介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其本身并不包含有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授权yy公司可以代理其与对方签订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授权,这就意味着yy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有悖于代理的基本原则,此代理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本案中yy公司的总经理吴某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到对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交货地点的变更可能会增加合同履行的费用,交货时间的提前也涉及到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由于交货时间与交货点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zz公司的明确同意。也就是说,zz公司必须明确授权给yy公司是否可以将交货时间与交货地点作出变更。否则,yy公司无权代理zz公司作出上述变更。从本案中看,zz公司显然没有对yy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故不能认为yy公司有权代理zz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yy公司是由其总经理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yy公司并没有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即便该补充协议有效,也只能认为该补充协议并不是yy公司的行为,而是吴某个人的行为,该补充协议是吴某个人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
总之,本案中由于yy公司并没有取得zz公司的授权,所以其不能代理zz公司与xx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也无权代理zz公司变更合同。yy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对zz公司无效,不能对zz公司产生约束力,故xx公司要求zz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何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