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国有财产,贪污罪的法益为保护国有单位对于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可见,如果国有单位对于涉案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则行为人非法出卖该财产并占有钱款不构成贪污罪。基于上述考虑,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于本案中的国有公司在民法上不属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国家工作人员方某实际上并未侵犯该套房产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欺诈的方式套取国有公司的购房款而不进行物权转让,行为对象应当是购房款而非房屋,贪污数额应当为当时的购房款60余万元。
但是,刑法上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样。通常情况下,民法上的所有权保护规定可以直接确认为刑法保护的所有权。但是,刑法保护的所有权并不以得到民法确认为前提条件。因此,相关主体是否在民法上取得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的所有产生影响。民法和刑法在对行为性质的判断上采取的方法有所不同,民法更注重形式判断,刑法则更强调实质判断。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在实践中肯定了上述原理。例如,根据2007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收受房屋、汽车等物品但未办理权属登记,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同样以受贿罪论处。这就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在民法上不属于财物的所有权人,但刑法根据事实独立判断其是否成立受贿罪。
同理,本案中,甲国有公司并没有通过登记变更房产的所有权,方某便利用合同履行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上的漏洞进行“一房二卖”。由于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明知方某“一房二卖”,相关的购房价格也没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善意第三人已经通过支付房款、办理变更登记等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民法上,国有公司实际上无法对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是,方某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贪污罪。
刑法注重实质判断,2003年国有公司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支付购房款,房屋的所有权在刑法上应当判断为归属于国有公司。2010年,方某非法转卖他人、办理变更登记、占有房款,应当直接认定为贪污国有房屋,犯罪数额为非法转卖时的市场价格1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