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而情事变更不仅包括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包括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认为当事人已认识到发生的事实,而当事人仍以对自己不利的已变更的情事作为合同的内容,就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所以事后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发生情事变更,由于此时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所以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就表明他承担了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情事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可以预见,那么仍然不能主张情事变更。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没有过错。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三种。
5、因情事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里必须把握好“度”,即情事变更必须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不均衡,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轻微,就不能适用这项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