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为平衡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之行使并非没有时间限制,它有着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当事人于法定期间内未曾行使,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存在撤销事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观各国立法例,均对撤销权之行使做出了时间限制,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则消灭其撤销权,但依各国不同之情况,其行使期间规定亦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第126条:撤销权自可以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依我国合同法之55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处,民通意见与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产生分歧,由于合同法较之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且其对于撤销事由的规定内涵要广于民法通则,从实践的角度观之亦利于保护当事人,故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合同法规定之期间起算点。据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且不得中止、中断,也不得延长,是除斥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1年不行使,则该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然合同法之规定对撤销事由未作细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对撤销权人保护不利,例如一方当事人被胁迫,在得知胁迫事由之后依然受到胁迫,试问其如何及时行使撤销权?上述之规定对此种请况考虑实属不周,故笔者认为受欺诈与受胁迫之情形当区分开来,分别规定起算时间方为合理。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权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日开始算”。我国台湾“民法”第93条也规定,被欺诈或被胁迫之撤销,“应于发见欺诈或胁迫终止后,1年内为之”。比较而言,此种立法规定,利于保障合同撤销权人有充分之时间实际行使撤销权。除此以外,如果当事人于合同成立之后一直不知道或者不能得知撤销事由,一直未曾行使撤销权,那么合同就将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合同撤销权之行使规定一个最长时间限制。如日本民法第126条: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对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在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后,又规定了一个最长期限条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亦应规定一个最长期限,具体的期限可结合实际考究,这样在给予当事人知悉撤销事由充分时间的同时也不会使得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交易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