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毛家兴的说法,西安铁路局代理人称,列车晚点是事实,但工作人员已作出解释。西安火车站代理人认为,列车乘务人员始终礼貌待客,“不可能”出现恶语中伤的情况。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关于索赔9.1元,毛家兴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二,晚点后,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解释原因,也没有具体告知晚点时间,致使乘客只能在站台前无聊地等待,白白浪费时间。如果告知具体晚点时间,乘客可以选择退票或更换车次。第三,火车因自身原因晚点造成的损失要乘客承担不公平。第四,《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因此,被告构成违约。第五,通常情况下,乘客退票时,铁路部门要收取20%的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原则,按照比率计算,当日20元钱的火车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元违约金。同时,原告将自己从事的律师职业视为服务行业,据陕西省相关法规规定,该行业每年平均收入9987元,那么晚点一个半小时造成的损失为5.1元。
西安铁路局答辩称,他们敬佩原告起诉的勇气,但列车晚点是普遍现象,目前还无法彻底解决,大家都在为“正点”努力。我国人口众多,铁路营运线少,全国7万多公里铁路,每人平均只有5厘米的铁路线。“套跑车”是解决营运需求的有效方法之一。机械故障是司乘人员无法预料的,排除故障的时间也无法准确预计。
火车票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原告购买了火车票,即表示默许该合同隐含的权利义务。该合同适用的《铁路法》并没有规定列车晚点要给予赔偿。因此,原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因列车晚点要给每一位乘客赔偿,那么铁路部门将无法承受这笔巨大的开支。
另外,铁道部刚刚颁布的“乘客列车晚点处置办法”规定,依据调度计划,晚点30分钟要向乘客道歉解释。此次晚点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被告表示,目前他们已在服务质量上做出很大努力,尽量做到使乘客满意。
何向东(特邀主持人):近年,全国各地因为火车晚点索赔的官司不少。我们该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火车晚点索赔这一问题?
景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法律上说,火车晚点纠纷属于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和乘客之间存在的是客运合同关系。
对于火车晚点,首先,从《民法通则》上可以找到依据,该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次,《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后,如果把乘客看作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当火车发生晚点,乘客应当有知情权、选择权和索赔权。对于承运人来说,在火车晚点时,应当有三方面的义务:一是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乘客及时告知有关火车不能正点运行的重要信息,并做好解释工作。二是补救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时间和车次运送乘客。火车晚点时,应当根据乘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车次或者退票。三是赔偿义务。对乘客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所以,虽然《铁路法》没有直接规定火车晚点要给予赔偿,但乘客要求就火车晚点问题进行赔偿,还是有法律依据的。
何向东:为何以前出现的火车晚点索赔官司中,基本上都是乘客败诉的结果呢?
景雪:这有几方面原因:第一是一些法官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原因。如有的法官会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仅对乘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了规定,而有关火车晚点损失的赔偿尚无规定,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官就以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没有规定为由,无视其他法律,而否定了乘客的索赔权。
第二,人们对承运人责任的误解。火车晚点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迟延发车,二是迟延到达。对于前者,无论是《铁路法》还是《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乘客可以退票或改乘其他班次。关键是迟延到达这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铁路部门比较合适的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迟延到达与迟延发车的违约责任在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乘客不能请求适用退票、改乘其他班次等救济手段,但可以考虑赔偿损失。但需要明确的是:(一)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了损失。(二)这种损失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者是经济损失,像时间损失及精神损失等不包括在内。(三)这种赔偿是一种限额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乘客来说,还可能有因晚点导致错过了重大商机等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可预见性”的标准限制了赔偿范围的任意扩大,“可预见性”应依一般社会常识为预见标准,铁路部门自然无法预见众多乘客贻误了怎样的商机,因此,火车晚点贻误了商机而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具体到毛家兴的案件来说,其诉讼请求中有4元是“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的,不需支付违约金。因此,他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
何向东:火车晚点,乘客要求铁路部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很难得到实际赔偿,这对乘客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此问题如何解决?
景雪:虽然毛家兴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很难实现,但是,他的诉讼请求倒可以给解决火车晚点赔偿问题提供思路。即从法律上明确铁路部门承担火车晚点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为通过减免票款来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的,不需支付违约金。而对于乘客与铁路部门的客运运输合同来说,通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需要法律来进行明确。比如,欧盟日前就出台了一项新规定,从2010年开始对乘客由于欧盟成员国内的火车晚点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据奥地利《新闻报》报道,火车晚点的具体赔偿数目由火车的车厢等级和晚点程度而定。再如,2004年6月公布的《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乘客补偿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航班延误补偿的规定等,其涉及的赔偿都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支付违约金,包括铁路部门货运合同中,关于货运延迟到达,同样是承担“违约金”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三百条也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乘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所以,因火车晚点对乘客赔偿于法于情于理都是应当的,但要兼顾公平,对火车晚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似乎以支付违约金更为合适,也有利于操作。像毛家兴诉讼中提出的违约金,是按铁路部门退票费的收取比例得出的,如果退票费算违约金,这是乘客违约支付违约金。而让铁路部门为火车晚点支付违约金,也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