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益相抵”是限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第三个重要规则,但为合同法所遗漏,审判实践做法不一,需要统一。
虽然合同法试拟稿第85条规定:“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利益,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当扣除所获得的利益”,但最终却被删除了。现行合同法对损益相抵未设规范。我们认为,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遗漏。因为在审判实务中必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并且实践中很多法院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时,也扣除了受害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己经适用了损益相抵规则。
同时,大陆法和英美法学理和法律实践都承认并设有规范。我们认为,尽管合同法有疏漏,但实践中应该依据这一规则的基本意旨和借鉴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予以适用。
损益相抵又称损益同销,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它的法理依据有利益说和禁止得利说。禁止得利说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我们认为应当采纳。这一学说认为,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一致,不可少也不能多,被害人不得因损害赔偿较损害事故发生前更优越。因而,凡同一损害原因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则所谓损害仅存于损害与利益两者间的差额。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则无损害可言,利益小于损害时,计算损害应扣除利益额。通常理论认为,损益相抵需要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二是受害人受有利益,三是损害事实和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把握这一规则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上。对此,最初的理论限定于损益同源,即损害与利益必须基于同一造成违约的事实发生,为德国国家高等商事法院判例所创立,适用了相当长一段时期。后来,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则概念过狭,一些情形中尽管损益并非同源,却基于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公平的要求应予以相抵,从而损益同源规则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所替代。杨立新先生对此有精辟的论述:“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损害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之损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可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具相当因果关系的,可认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不得适用损益相抵。我们认为应该坚持这一标准。
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不是没有可批评之处。特别是它在标准上仍不失模糊。因此,类型化或判例的发展有助于更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
1.比较常见的应予扣除的利益有:(1)中间利息,如判决违约人分期支付,也就是说受害人本应陆续获得的情况下,违约人却一次性地支付了所有损害赔偿款。这时,按照霍夫曼计算法应扣除未到期的中间利息。(2)因违约实际减少了的受害人的税务责任。英国法院的B. T. C. v. Gourley一案中说明了这一点。该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服务人员过失伤害,经估计,如果事故不发生原告将挣得37000英镑,但将被课税后只能实际得到6000英镑。根据所得税法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不在征税范围之内,如判给37000英镑,受害人将全部得到37000英镑。上议院认为对损害赔偿的恰当计算应为6000英镑,这才是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3)商业保险金。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权利人若买了商业保险,则该保险请求权与所发生的损害事故并非出于同一原因,故赔偿义务不得请求扣减。但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后,此时将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赔偿义务人可得主张扣除。(4)社会保险金。王泽鉴先生认为,劳灾补偿具有代替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的功能,以免劳工获得双重利益之嫌,所以应予以相抵。(5)以新替旧。依规范目的说,损害赔偿所应填补的为实际损失,新旧间的差额为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自应予以扣除。(6)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如房屋毁损后所剩的木板、汽车全毁后所剩的可用零件,等等,皆为毁损事故所致新生异种利益,自应从损害额中扣除。(7)原应支付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如因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而免于支付的进一步的费用。(8)原本无法获得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如赛马时骑手策马致死却因而获得奖金。
2.比较常见的不得扣减的利益:(1)违约事故发生后,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帮助渡过难关、或基于其他原因和动机,第三人赠送给受害人的财物、金钱等,不得扣减。因为此一赠与无非就是使受害人受惠,如准许相抵,受惠者将不是受害人而是违约人,悖于赠与人 的原意,故不应成立损益相抵的适用。(2)以违约损害事实的发生为 继承开始条件的,受害人因这一事实真正成就而继承了利益,则这一 继承利益不得扣减。因为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本意并不是使违约人免责,而是仅仅使受害人(继承人)受惠。(3)法律规定的基于同一违约损害事实而发生的抚恤金、退休金、新的扶养义务人等的利益也不得扣减,同样因为法律之所以给予此等利益,旨在使具有一定身份的受害人及其遗属获得相当程度的保障,其中本无免除违约人或加害人责任的意思,自然不应允许损益相抵。(4)因违约损害事件的结果而为受害人造成某种环境的利益不得扣减。如因伤害而被免除兵役义务的利益,也不得扣减。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况,有的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但我们认为,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同样有参考借鉴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