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几点:
第一、违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它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等形式。
必须注意的是:违约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关系不存在,就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其次,违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它任何第三人由于对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不能成为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再次,违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行为正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对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第二、财产权利损害的事实。这种损害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造成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必须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且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违约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的前一句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后一句是对可得利益的表述,也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因此,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第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叫“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责任能否构成的问题,也叫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无此即无彼”的关系(即必要条件规则):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就不会发生与它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可以认定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的一个检验规则就是“要是没有”公式,要是没有违约行为,仍然有损害结果,违约行为就不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可预见性规则。此规则是最主要的限定赔偿范围的规则,适用此规则应注意几点:1、预见的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违约一方或债权人。2、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确定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之所以确定为“订立合同时”,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起着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地也就确定了合同风险由谁来承担。3、预见的内容,国际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是除了损害的类型要预见到外,损害的数额也要预见到。通常是参照第一种做法,即只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一定预见到。我国也可以这样做。4、对适用可预见性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个“应当预见到”实际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该位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第四、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学术界对违约行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一直颇有争议。《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但违约损害赔偿中也有混合过错。即当事人双方都因过错违反合同,造成一方或双方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就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在一方损失的情况下,违约人对受害人只承担自己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均有损失的情况下,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法》第119条、120条就是对混合过错所作的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果都是过失相抵。
本案中,包装厂存在违约行为,即未完成同泰公司2001年5月21日的一份订单及6月11日的订单。但同泰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瑞平公司2001年10月18日所订合同未履行,给其造成利润损失49180元;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利润损失,包装厂的违约行为与2001年10月18日合同未履行的后果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