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被告不履行与原告订立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修理费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职务行为及合同的成立问题方面的内容。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其主要特征在于以一定的职位和责任为要素,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往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授权单位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本人获得的只是相应的酬金。职务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四个要件:首先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依法进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具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其中承诺可以口头告知和行为表示两种方式进行.
在本案中,根据审理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可知,被告xx公司对杨海峰系该公司原车队队长、结算单上杨海峰签字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上的车辆系该公司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张建也证实了杨海峰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和结算单上的车辆系xx公司所有、自己驾驶的渝A19147车曾在原告处维修过、单位所有修车费都是由杨海峰统一签字报帐等事实,由此可知,杨海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在原告履行完毕修车的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而本案中显然被告未按时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了对维修合同的违约.
其次,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方面的内容。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法律规定首先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或者过分高于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是的那个增加或者减少.无约定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对于分期履行合同,其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起算。
在本案中, 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市正当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修是2006年1月13日,在留足合理的维修时间后,2006年2月1日可以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故从改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