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于2008年5月介绍山东省聊城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聊城公司)有煤可供,而原告江西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急需购煤,经被告刘某撮合,原告与聊城公司及法人代表姜某商洽了有关买卖煤炭的事宜。之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汇款40万元至姜某的个人账户上,汇款用途为货款。2008年6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资金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购销山西煤炭需预付车皮计划费40万元,经销单位为聊城公司(驻太原),法人代表为姜某。2008年6月4日原告已付车皮计划费40万元(附汇单),此资金列入总煤价之内结算。如计划未获批准,此资金如数退回。如资金发生滞留,由被告承担经济责任,负责返还40万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聊城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卖人聊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原告支付的40万元车皮计划费也未退回。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车皮计划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