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戴xx以商标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xx公司实际使用,但因戴xx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戴xx以涉案商标权出资不实,并应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xx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判决:zz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xx公司偿付zz公司加工费140.62万元;xx公司不能偿付上述款项的部分,戴xx在16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宣判后,戴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是以从yy公司受让的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涉及的商标,xx公司已使用多年,虽未过户,但手续上的瑕疵不构成虚假出资;请求驳回zz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是yy公司,戴xx在以注册商标作为出资时,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进而也不能成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转让人;戴xx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诉争注册商标变更为xx公司所有,对于公众而言,商标注册人为yy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戴xx以涉案商标权出资不实,判决戴xx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