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原劳社部2005年12号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用工一个月内,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需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即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社部2005年12号文的规定与《条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指的都是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性质是一样的。至于在实践当中引起争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因为 《条例》在位阶上属于上位法,而且立法部门也高于12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