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构成后主要的救济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不解除合同情形下而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属于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有三种立法例:(1)债权人仅可以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择一行使。德国债法修订前采用此种主义;(2)合同解除后仅可以就合同消灭的信赖利益损失请求赔偿。瑞士债务法采用此种主义;(3)合同解除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损害的赔偿。日本、台湾地区采之。德国新债法第325条规定:“双务合同之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排除”,此改采第三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英、美法上因为债务人违约而终止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总体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实质上采用上述第三种立法例。
预期违约,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 在履约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计算应为和一般违约的损害赔偿计算相同。
预期违约下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所谓的可得利益。当然,该规定也没有说仅能够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在特殊情形似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作为替代。我认为预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项目:
现有财务的减少、损失、灭失等直接损失。这种财产损失是预期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利益损失的主要部分。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一辆汽车交由乙方保管,保管期一个月,可乙方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外,致使该车当晚被盗,现甲方要求乙方赔偿该购车款。
有关现有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与财产的损失。 这种金钱与财产的损失也是一种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但它往往不是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财产、提供服务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与这些财产、服务相关的一些附属财产和费用的支出性损失。这种损失也是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就已经能够实际出现的、确定的。如上例中甲方为该车支付的保险费、养路费等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受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必然会得到的物质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在预期违约行为发生时,这种利益还只是一种必然可以得到的未来利益,所以,可得的利益损失就不是违反合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而属于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补救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防止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有关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也属于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也属于实际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其与前述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的损失十分相似,两者同属于受害方当事人支出,失去的实际财产损失,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本费用是因对方当事人违约使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而产生的,有维护自己权益的作用;而前述的支出费用主要是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具有为了对方当事人权益而支出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