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所引起的财产关系,仅凭借返还财产一种方式是不能使得纠纷得以解决。由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例如缔约、履约支出,标的物损耗或贬值等,这些虽不是应返还的财产,但是一种支出,是不该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过错一方向无辜受损方支付赔偿,即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侧目应的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提出的赔偿理由是什么?对此有两种看法。其一侵权行为说,认为,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害,除了法定的情形之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应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另一种观点是缔约过失说,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当事人由于自己过失致使合同无效的,应当对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这种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上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差异在于:
在责任产生的前提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为缔结合同己进入了实际接触和磋商阶段,形成了特殊的信赖关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前,侵权关系的双方不需要有任何特殊关系,只需要侵权损害之事实已经发生。
在违反义务的性质上,缔约过失责任是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是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这种权利是当事人无条件享有的,只要侵犯且造成了损失,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赔偿范围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源于当事人之间因缔结合同而形成的特殊信赖关系的信赖利益损失,既有现有财产的损失,还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现有利益的损失。
基于此,侵权损害赔偿金与缔约过失赔偿金都是补偿性质的,但其具体构成要件却有许多不同。司法实践倾向于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在缔约过失责任说下,要证明被告有责,原告只需证明被告违反了相关的先合同或附随义务,这是比较好证明的。其次,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现有利益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现有利益损失。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
基于以上的分析结论,我们可以认为损害赔偿的请求基础主要是缔约过失,而对于缔约过失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作的一些积极准备,为订立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及代价,以及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受害人所丧失的其他可能的交易机会。具体而言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订约费用;二是履行的费用,此种费用又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如因为信赖合同将要成立而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所蒙受的损失。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不同的。期待利益是一种积极的契约利益,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及利润收入。
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则,是指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也就是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以后,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不对信赖利益的损失做出一定的限制,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便漫无边际。但是对其做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则,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费用可能会超过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如果不赔偿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适用上述规则,也应考虑具体情况,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尽可能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