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出现先期违约行为,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
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期特诉戴纳·陶尔案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独有的法律制度。我国是在1999年时引进并将之归在新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的,具体表述为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以下案例可以说明何为预期违约:甲为乙从A地运货至B地,一般情况下运输需10天以上才能完成,但离开约定的到货日还有5天时甲却还没把货从A地运出。很显然,这批货是不可能按约到达B地的。在这种情况下,约定的送货期限虽未满,但乙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有两种表现形式,例中的情形属于其中的默示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式。
要追究默示违约方责任的,守约方须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仍以上述案例为例,乙方应当向法院证实的事实包括:
3、甲方尚未将货物运出。只有用证据将这些事实都说明清楚,乙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除默示违约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预期违约,这种情形被称为明示违约。明示违约的举证关键在于证明对方当事人曾有明示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包括书面证据和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