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谭某某、于某诉袁某某、某某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答辩如下:
原被告所签《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权利义务由原被告约定,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市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没有中央空调安装名称及项目,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也只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空调、蒸汽、除尘安装项目进行验收及审核,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其名称、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欠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工程款、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反欠第三人某某公司代扣的工程税款ⅩⅩ万元。
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201、202、207工房建设工程,第三人应支付被告总金额为ⅩⅩⅩ万元工程款(根据审核报告合计),被告应向第三人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已支付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工程款合计总额为ⅩⅩⅩ万元,代扣被告应缴工程税款Ⅹ万元,第三人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先后35次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ⅩⅩⅩ万元,但截止目前仅开具金额ⅩⅩ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一张、尚欠ⅩⅩⅩ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按税率8%(税率+所得税)计算应扣税款ⅩⅩ万元,冲抵第三人代扣的税款Ⅹ万元,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还应向第三人支付代扣的税款ⅩⅩ万元。也就是说,第三人不欠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反欠第三人代扣的工程税款ⅩⅩ万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是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的债务人、而是被告拖欠第三人建设工程税款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承担协助义务。
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但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却没有向第三人履行交付同等金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已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未付工程款的债权人、而是拖欠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当事人、是拖欠工程税款的的债务人;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也不是拖欠工程款的次债务人,而是享有追偿建设工程税款权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某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谭某某、于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期限为2001年12月12日、与主合同的竣工交付期限2001年12月28日同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完毕。
原告提供的“某某某某公司安装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系2008年1月2日经建设方代表、施工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永潇湘审字【2007】第101号“审核报告”附件之一,从建设方、施工方代表签字之日至起诉立案时已超过5年。
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于某诉被告袁某某、某某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混淆了第三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债权债务的关系和地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保留向被告某某市某某公司追收欠付的工程款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