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某物流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某物流公司作了充分说明,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保险条款的制定并不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是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险协会在征集广大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并非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应有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关系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分配如下:在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