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被告是否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快件运单背面所载的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
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手机及配件,被告签发的快件运单是双方建立托运关系的合同依据。快件运单背面的条款是承运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运单背面条款第9条载明:托运人可自愿向承运人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货物因承运人责任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按相应保价金额赔偿损失,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该条款应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取决于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否已经意识到该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判断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法律上规定是如此,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该条款提供者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呢?一般地,需要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语句的外在清晰程度、内容明确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加以具体考察。而且,合同(或其他文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提供该条款的一方就越需要更明确的提醒对方。
就本案而言,被告采取提请原告注意的方式是在快件运单正面底部注明了提示,“使用前请务必仔细阅读本单底联及第三联背后的契约条款”,在运单最左侧注明“快运的理赔限额为每票人民币500元,有关详情见背面相关契约”。对此笔者认为,该运单上的提示文字位置在运单最底部或最左侧,不醒目,而且印刷字体细小,极容易使人忽视,应认定被告没有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本案原告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