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对于如何设定明确说明义务统一标准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操作,应当对明确说明义务设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可以由保险人制作一定格式的免责条款说明书,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确说明应当理解为能够达到使投保人明了的程度。由于免责条款的多样性,不宜统一设定一个标准,而应当加以区分。应考虑条款的内容来源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是否为公众所熟悉,是否影响保险人的承保保险。对来源于公众熟悉且法律有规定的免责情形,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从宽。
第三种观点主要是整合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内容,主张在设定一般事项的统一标准外,再设定例外情形。例如对于采取简易方式订立的汽车站、飞机场等代售的旅客意外险、航空意外险,因交易量大、时间仓促等原因,可适当放宽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针对投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制订的免责条款,应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比如对于因投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制订的免责条款,如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由于这类行为的本身一般公众都知道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含义清楚,普通人均能明了其后果,没有必要对该类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再做进一步的解释。只要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考虑到道德风险,如果认定这类行为也能获得理赔,将是对违反行为的放纵,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符合法律所应当具有的正义本质。但如果是仅仅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如车辆未及时年检、车辆超载或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还是应当要求保险人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一般的违法行为不足以产生免责的后果,只有严重的违法行为才可能产生免责的后果。这一点,其实与浙江省高院的规定是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其次,实践中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已经对免责情形作出了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条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另外,对于免责条款中包含的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保险人对其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司法界一般认为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但具体的标准同样是模糊不清。
综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审判实践出现一案多判。希望最高院能及时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真正实现案结止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