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未将免责条款区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该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无论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保险人都应当承担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从该条第1款与第2款上下文来看,保险人仅对格式条款内容负有说明义务。而《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对免责条款所涉合同形式进行了限定,将其限定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之中。显然,《保险法解释(二)》对于免责条款的界定更为具体,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存在于何种合同形式中的争议。
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制不仅体现在保险法中,还涉及到其他部门法,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考察西方各国的民商事立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亦可看出各国对格式化免责条款都予以重点规制,但保险合同格式化免责条款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体现在:
首先,从免责条款的属性看,保险人制订免责条款的本质是约定风险排除事项,因保险人不可能对所有风险事项给予保障。而其他条款中因保险合同相对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是保险人不予支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该约定不得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这类条款并不具有风险排除功能。所以《保险法解释(二)》中以法律效果作为认定免责条款的唯一标准,该标准是否符合免责条款本身属性是存有疑问的。一直以来,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属性方面鲜有著述论及,在对普通财产性合同免责条款定性的分析中,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免责条款区分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免除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责任的条款;以及免除债务人一般过失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两大类。前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确定其效力的基础,后者以公平原则为确定其效力的基础。上述学说主要是基于过错程度对免责条款做出划分。
笔者认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定性不能简单归入上述类别,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事合同,而保险人从事的是以风险保障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保险人所主张的免责通常与其自身过错无关,而与保险人控制风险有关,简言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一种风险控制事项,当然,免责条款中的风险控制是否合理,有无排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则另当别论。
其次是从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看。保险责任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保障条款;而免责条款则主要针对风险排除事项。由于保险业经营的险种所针对的各种风险类型纷繁复杂,所以任何保险人都不可能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全部风险造成损失提供保障。保险人出于对风险的控制和分配,必然要求对其承担的风险范围做出限定,这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所以,狭义上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是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保障责任相对应的条款,如果责任的发生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保障责任无关,当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发生的道德风险,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保险人责任所定义的意外风险无关,不应属于免责条款,而应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再如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某项义务,将不予支付保险金,该条件与保险人确定自身风险保险责任范围无关,亦非法律规定,属于保险人自行约定的免责条件。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可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区分为双方协商约定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化免责条款;而按照免责条款的本身含义可以区分为广义的免责条款和狭义的免责条款,前者包括了所有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范围与《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相同;后者是指直接与保险人风险保障范围界定相关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