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违规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民法典》中包括的无效格式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严重违法的格式条款,这是指具有《民法典》规定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
(2)违规免责格式条款。《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民法典》针对违规免责格式条款的规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违规免责格式条款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民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规免责格式条款。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类的最基本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存在基础。所以我国法律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给予特别的高于其他权利的特殊保护,在任何合同中,凡是对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一律无效。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过错归责原则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原则。“故意”和“重大过失”是确定民事行为当事人主观过错的重要标志,属于主观上严重过错状态。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这是违背《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民事原则的,因此也是无效的。
第二类违规免责条款是指由于违规免责而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即《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是与《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相适应的。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因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是对等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一致的。
在认定违规免责导致合同权利严重失衡格式条款时,应当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者统一起来分析。只有这三者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违规免责导致权利失衡的格式条款。这里的“免除其责任”应当理解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定责任,即法律上有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理解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理解为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