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某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丁某,其与原告丁某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协议》及《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丁某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业主使用,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杨某仍欠原告丁某兴国工业园办公楼及素艺玩具厂厂房的工程款1440000元,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清偿此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从建设工程的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结算单中对两项工程未分开结算,本院无法对两项工程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分开,故按照后交付工程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