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28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愿为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280万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装饰建材;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26%,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有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含罚息)2244396.6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本案借款原告已于 2016年6月15日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起诉,由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故退回法院,现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重新立案。
2018年10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重新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