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经一审当庭勘验,气瓶的安全阀内侧烧熔,外部完好,而且内侧烧熔处有明显的流体火焰冲出留下的痕迹,火是从瓶内冲出来的。先烧熔根部,根部熔融的金属冲向了安全阀的出口。证明火不是从外面进入的。
2、 假如是带油的扳手燃烧引起,那么这扳手是怎么点燃的?即便如此,这个在常压下微弱的火苗,如何能顶着120Kpa的高压逆压而上?即使是逆压而上,那么先烧熔的应该是外面的边棱部分。而现在外口边缘整洁,火是由内燃烧向外冲出。常压的流体不能顶着120Kpa的高压流体逆压而上,举例:高压水灌能向水缸中放水,水缸中的水不能逆流搞压水灌。这是常识。纯氧气是不能燃烧的,更不能爆炸,这也是常识,科学常识是妇孺皆知的公理,自然科学上的公理是不需要任何人证实的。瓶内火焰既然不是外因引起,又不是氧气燃烧,这只能是张万鑫(鉴定人)在庭审中说的这是“化学爆炸”。化学爆炸只有在氧气瓶内混有易燃气体才能引起。而这个产生混合气体的责任正在上诉人身上。
3、 可燃气体是怎样产生的?气瓶随着使用时气压逐渐降低,当快用完时,气瓶内的氧气压力降低到低于以炔及其他配用可燃气体的压力的时候经常发生,压力波动的配用可燃气体逆流氧气瓶的情况随时都可发生。所以劳锅字[1989]12号文第70条9款规定:“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以防止可燃气体逆流进入气瓶”。上诉人对剩余气体压力没有检查,这是其一。国标“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14194-93中规定,“气瓶内有无剩余压力。如有剩余气体,应进行定性鉴别”。这个定性鉴别就是防止对有逆流性可燃气体超标的气瓶充气后出事故。上诉人没有对残余气体做定性鉴别,充气中没及时检查,只要来了瓶就糊里糊涂的充气,把高度危险的作业视为儿戏,工作作风极不严肃这是在拿用户的生命开玩笑。这是其二。该文在5.2.e款中规定:“在瓶内气体压力达到充装压力的三分之一前,应逐只检查气瓶的瓶体温度是否大体一致,瓶阀密封是否良好,发现异常及时处理”。这又是对有混合气体的气瓶的检测措施,而上诉人充气过程中没有及时检查,尤其是对剩余气体没有定性鉴别,导致可能将混有其他可燃性气体的气瓶充气。
4、 武劳人局现场询问笔录中,一审原告技术负责人赵国伟讲:“送氧气瓶的说先使这一个(事后发生爆炸)这一个有味,别送给医院用,别出事。带班人郭全臣证实武建功就跟杜连九(死者)说,你要使瓶就先使这一个,以免有病人用氧气中毒。这两个人是当天负有与送氧气人接洽工作的负责人。他们的证言应该是可信的,可以做为本案依据。氧气是无味的,吸一点只能让人感觉清新。“有味”就是含有其他气体。
5、 武强县周窝乡陈庄村王满屯94年7月17日在码头变电站割铁板,打开氧气瓶后闻到有异味,随即爆炸,气瓶飞出100多米,庆幸没有酿成伤亡事故。据当事人讲也是衡水氧气厂装的气,事后分析是混用了气瓶,由此可见鉴定剩余气体的重要性。
6、 经调查,上诉人用压缩法生产氢、氧、氮气,对三种气体含量及纯度含量,环境气体含量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测定并有跟班记录。一审时两次开庭,上诉人都拿不出98年6月20日充气瓶43161号气瓶的详细记录及此时此刻的氧气质量检验单。是因为氧气质量不合格不敢拿出检验单,还是如上所述对氧气瓶没有及时检测而导致气体不纯,这都是上诉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对事故的技术分析,证言的参考,爆炸后瓶嘴观察,上诉人违章的事实,举例的比照,完全可以做出由于上诉人的过失导致43161气瓶内发生了混合气体的有责推定。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自然分清。
一审原告在起诉时,尽量考虑了二被告的承受力,压缩了申请金额。一审判决对此额又驳回了很多。判决后,被上诉人做为受害人,为了尽快解决此案,忍辱负重未提出上诉,而上诉人做为加害人却反而一再推脱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借此机会提请二审法院,把43161号气瓶“化学爆炸”的原因列为调查核心,争议焦点,辩论焦点,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审二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二被告的共同过失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武士勋共同承担一审原告的全部损失,并相应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最后,在发言即将结束的时候,我希望二审法院注意到这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在调解,判决时都应考虑到该案的特点;另一方面,就是这场诉讼为时日久,一审二审法官都为此案付出了心血;原被告都牵扯了很多精力,一审二审法官都为此案付出了心血,都希望尽快结案。我们相信原被告今后都会吸取教训,改进工作,继续合作,双方都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