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除了规定当事人有权采取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这里的“赔偿损失”本身,其实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为《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而非与违约责任并行或者相互排斥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而《民法典》都是对如何确定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其中规定了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官将依据该条规定确定损失赔偿额。
除规定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则外,《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的是: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其实就是当事人事先对某一违约行为对守约方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作出的约定,这种约定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是确定《民法典》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数额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违反《民法典》的原则,并且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其他规定;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