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就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既没有约定依何银行的利率为准,也没有约定是依银行的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依据《承诺是在期限内还款,未还的话,借款就可以计算利息。至于这利息怎么计算,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此,根据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理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因为未还清借款就造成要支付利息的后果是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重点是一旦当事人在设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后,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具撤销性的,除非这种设立是当事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迫而为的。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我们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24条结合起来看,前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是“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显而易见, “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是两个概念,从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我们不难看出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对利率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
本案刘某应支付利息,但利率应该如何确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银行利率”包括“贷款利率”、“存款利率”等,这是不明确的约定,根据《意见》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的利率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以保护。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由于本案其参照银行没有确定,所以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准。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本案刘某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最低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