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入职新单位,理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存在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由此一来的后果则是付出承担法律责任的代价。近日,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耿余就通过真实案例为入职者敲响警钟。
小飞毕业于某护校,在一家民办医院工作一年半,但医院迟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协商未果下,小飞起诉医院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庭上,医院辩称小飞是到医院实习,并非医院职工,双方未签订实习协议,医院不支付小飞任何费用,小飞也不用支付医院实习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小飞提交的胸卡可见载有医院名称,并注明其姓名、科别、编号,足以证明小飞受医院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同时,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单位不支付报酬、个人不支付实习费用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实习的常理,故判决医院向小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以下几方面考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
张强到青青足疗中心面试足疗技师,工作一个月后离职,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足疗中心一直未支付工资,张强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审理中,足疗中心主张招聘员工需有技术才能上岗,所以先让张强免费学习并提供食宿,学会了足疗技术才考虑是否录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张强提交的工作照片等证据,法院最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足疗中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张强在职期间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2013年9月1日钱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400元,但未明确试用期期限。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钱某起诉单位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钱某主张虽然书面的试用期合同并未明确期限,但实际试用期为2个月。科技公司则主张试用期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性质,试用期最长可达6个月,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最终判决科技公司向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不能够延长,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延长试用期达成协议,但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