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准确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把握好以“事实因果关系理论”来作为我们确立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分析工具。很长时期里,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地位。
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理论受到了批判。
某读者认为它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貌似辩证法,实则形而上学,违背法律本质:因为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裁判时主要是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的观念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而不必探求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违约责任的成立。必然因果关系太过抽象、苛刻和难以操作。
它只能作为一种哲学上的思考,不能作为一种法律学说。国外主要法律制度遵循与此不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慧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的可能性。国外主要法律制度普遍采纳了因果关系的两分法。
两分法的基本原理是,首先确认违约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是守约一方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即考察是否没有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就没有损害的发生。换句话说,要检验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或这种事件,原告的损害还会发生吗?如果仍会发生,则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如果不会发生,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那也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这种检验最大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将不相关的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讨论的范围之外。这种原因称为“事实的原因”,或者叫“自然的原因”,不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接下来,并非所有的这些必要条件,均能够或者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众多的事态网中,法律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而是出于实践的原因,即取决于法律的政策取向或价值判断。经受住这种取向或判断过滤的原因,两分说称之为“法律的原因”或者说“具有了相当的因果关系”,即社会一般认识水平下的可能性,这些政策取向就是我们后面将述及的“限定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