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免除责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不同。后者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2、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
4、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条款,不允许以默示方式规定,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确认其存在。以格式合同方式订入的免责条款,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责任状态,而且其订入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具体谈判协商而成立,基于民事领域的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更严格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