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期限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按照第一种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到位,则将不存在迟延履行金。对此可以这样看待,法律设定与司法政策重申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初衷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毕竟这不是诉讼福利与补贴。与此同时,保全到位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按照第二种方案操作,可能带来的问题是,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到兑现给执行申请人之间,还有一个必要的期限,如评估拍卖查封财产所需的时间等。期间,被执行人已主动提供或被动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待到执行申请人兑现执行款物时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很可能导致执行财产金额的不足,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考虑到迟延履行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本身已相当之高且足以弥补执行申请人资金时间效益损失,为被执行人留下必要的财产处理期限不予计算迟延履行金,也是合理的。综上,笔者倾向于以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
利率标准的确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基准利率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但是,这不足以解决利率确定中的所有问题。原因很简单: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这样做可以尽可能保证迟延履行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保持一致,使得《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得以准确执行。
需要指出,当前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或下浮一定比例。具体的浮动幅度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严格理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之规定,似乎应当是先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后,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即计算迟延履行金需要将利率浮动的因素考虑在内。我们认为,这甚不合理,应当直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因为银行放贷时实行利率上浮,是对资信等级不高借款人的风险防范措施。理论上来讲,被执行人均属资信等级不高的主体,但是其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已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的2倍,已远远超过30%这一最高的利率上浮比例。也就是说,利息的加倍计算己将利率上浮30%的因素包含在内。如果实行利率上浮后再加倍,无疑将对被执行人科以过重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