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杨光大、刘明道根据转股协议中有关租赁经营场所的条款,又具体签署了《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同日还有一份《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甲方由刘明道代表广州总统大酒店签署,乙方由杨光大代表潮粤海鲜楼签署。
第二年,即1996年10月16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与刘明道签署了一份《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后双方在履行《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三份合同(协议)时,针对租赁场所外围墙体部分的使用权问题、相邻权等问题发生争议。
在1997年11月12日,以杨光大为法定代表人的高速货运(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件提交深圳仲裁分会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庭认为:以上签订的《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2000年3月31日深圳分会作出了有利于高速货运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依据《租赁合同》、《管理协议》、《补充管理协议》的有关约定在此前未提供的经营条件和场所,减付租金。
与此同时,1998年11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也受理了此案,申请人为广州总统大酒店、受理依据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机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被申请人杨光大在答辩中,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该管辖异议未被采纳,2000年5月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终止租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6]
从表面上看,深圳的裁决和北京的裁决是针对不同当事人的,但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两个裁决其实针对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同一个争议,同一个法律事实。《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三份合同书是一个整体,它们共同形成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笔者认为,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之所以会出现两个对立的裁决,从根本上讲是两个仲裁庭对主体的认定不一样。《补充协议》跟《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中的主体不一样。而是否把这三份合同书当作一个整体看待,是正确认定主体的关键。如果三份合同书是一个整体,那么前面的合同内容应以后面的为准。没有变更或修改的,仍以前面的标准。如果三个合同书是相互独立的,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从案件事实来看,这三份合同书应该是一个整体。双方在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管理协议》,对《租赁合同》和《管理协议》的主体进行了确认。深圳仲裁庭正是把三份合同书看作一个整体,认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这种理解是符合整体解释的精神的,因而其结论也比较合理。通过整体解释,我们会发现,《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了修改,因而北京总会受理本案失去了依据。同时,在审理时,北京的仲裁庭又单单审理一个租赁合同而置后面的协议于不顾,这是不符合整体解释的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