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本司法解释采取补偿和惩罚双重说,因此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所以司法解释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基本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主张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理由: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损失方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理由:就举证能力而言,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距守约方较近,守约方对此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由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提出调整的主张必须要有举证的责任,但考虑到违约方不可能举出守约方损失全部证据的因素,因此,分配给其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此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