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条即对何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第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
第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第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第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格式条款(也称定式合同条款、一般契约条款、定型化契约等),系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它具有签约对象的广泛性、不特定性,因而具有一般性和通用性。格式条款是相对于个别约定条款而言的,后者系指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个别协商后而作出的具体约定。个别约定条款较格式条款更能反映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真实意图。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交易速度日趋加快。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许多大公司、大机构纷纷采用这种格式条款,作为公司对外从事多次性、重复性交易的固定条件。由于它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故被广泛应用于保险、运输、银行等行业中,成为涉及面极广、社会影响较大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格式条款,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之都有规定。德国专门制定了《一般契约条款规范法》。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也对之作了相应规定。我国《合同法》也对格式条款作了规定。由于定式合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相对人根本未参与条款的制订过程,只有被动接受的权利。因而作为合同的合意性较普通合同弱化了许多。在解释的过程中,更应注意解释的客观性、公正性及合理性,要强调客观合理标准的运用,而基本抛弃条款制订人的解释角度。公平原则、对相对人有利的原则、个别约定优先原则更为适用。由于格式条款具有较强烈的社会性,因而,对之规制尤其应当强调统一性。
世界各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其一,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来限制格式条款对相对人造成不公平结果;其二,通过限制某些免责条款、限责条款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之效力来保护相对人;其三,通过赋予条款提供方以特别说明义务来保护相对人,我国《合同法》第39条采纳的正是这种方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两种方法在《合同法》中亦有相应体现。
在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各国合同法首先强调其客观性。一方面,由于格式条款中相对人的被动接受,条款中体现的其意思内容较少;另一方面,条款制订方往往因经济实力、经验积累等因素而拥有条款优势,其结果是二者的强弱地位已经导致条款的不平衡状态。所以,从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必然要求在条款解释过程中运用客观合理的解释标准。这是与普通合同的解释所不同的地方。
客观解释原则要求在解释时,应当强调解释标准的客观化,即以外界普遍的可能理解为解释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未来的消费者群体所可能拥有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既然格式条款面向社会公众,当然就应该以社会公众的理解为其解释依据。具体而言,这就要求在解释时“应以条款的字面为限,作客观解释,不应考虑缔结契约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例如,条款制订方可能会声称,其在签约时已对合同的有关重要事项作了声明。这类声明,在普通合同的解释中可能会非常重要,而在此则应该被降低使用规格。与此相适应,就是强调具体约定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例如,德国法就规定:“个别商议条款具有比格式条款优先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一般条款抵触非一般条款之约定者,其抵触部分无效。”这一规则,也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
格式条款自身所导致的不平衡性,使得在解释过程中必须坚持不利规则(亦称针对规则),即在条款有疑义时,为不利于条款使用者的解释。条款使用人通常会在一般条款中加人对自己有利的免责条款、减责条款。这一源于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格式条款规范法》第5条都有这类规定。英美法在这方面也有大量判例。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从各国法律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解释态度,就可以看出不利规则在解释中的具体运用。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合同责任而设置的合同条款。通常,免责条款经常出现在格式条款中,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即经常在标准格式合同中规定一系列免责情形。即使在非格式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谈判地位悬殊,也容易出现这种条款。如在历史上有一段时期,雇佣合同中,即经常出现“伤残病死,概与雇主无关”之类的条款。
英美法传统上对待免责条款采取严格的解释原则。严格的程度因不同的合同形式、不同的时期而有所不同。在历史上,法院对免责条款甚至带有敌意,这种情况今天已经减轻了许多。由于免责条款主要出现在标准格式合同中,免责事由带有极大的单方决定性。因此,法官经常会对免责条款作“扭曲解释”(strained construction)以便法官根据其社会正义观对之作出相应限制,甚至从根本上予以否定。但随着一些强制性的单行法的出台,对免责条款的调整逐渐交给公法处理。合同当事人已经有足够的能力去照顾自己的利益,法院便不必带有“敌意”地去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即使是免责条款也是如此,但法院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性的要求依然是非常严格的。无怪乎丹宁大法官认为,“你可去自由地在合约中免责,只要措词上清楚无误,不会给合同另一方有任何误解之处。”也就是说,严格解释原则要求,免责条款必须没有不明确之处。否则,法官应采取对受益方不利的解释。同时,免责条款如果广泛到令一个合同丧失了合同的公平性,则会被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用语是否明确是不重要的。因为广泛的免责实际上造成了合同的显失公平。为了加强对免责条款受益方的责任,英国法还规定,条款受益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大陆法系对免责条款并不完全通过合同解释手段来处理。通常使合同义务失去平衡的免责条款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而被宣告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对此就是吸收了这一立法原则。如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解释中的不利规则还可以体现在其他很多方面,如在解释中遇有专业术语或特殊术语,而这种特殊术语或专业术语所带来的特别意义并不为外界消费者所理解或接受,条款使用人不得对之主张。当然,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的理解是指客观化的一般性、合理性理解,而不是指个别的消费者所做的特殊理解。这种认定,要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进行认定。
格式条款的社会化使得对它的统一解释成为必要。统一解释要求,在解释时一方面要考虑解释结果适用于其他消费者会出现何种情形;另一方面要考虑解释结果适用于未来的消费者时会出现何种情形。这就决定了解释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消费者,在个别消费者因其个人理解能力较一般人差时仍应考虑统一解释的结果,而不应因为其个人理解力因素就妨碍了格式条款这一便捷交易工具的实际应用。
格式条款还可能被有关当事人采纳并被吸收,从而产生并人条款问题。所谓并入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将其他合同条款或标准格式条款并人该合同,成为该合同的一个条款。并人条款可表现为某项或几项具体的条款,也可以表现为完整的合同或标准合同格式甚至是法规。在合同存在并人条款的情况下,经常会存在并人条款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亦称“主文条款”)内容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主文条款是否具有定式性或一般性而决定是否采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如果只是条款冲突,则应适用普通合同的冲突条款协调规则进行解释。
格式条款中,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条款应当引起重视。例如,买卖活动中所附说明书。卖方在说明书中的说明不实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对说明书进行规范包括如何对之进行解释。英国法对这个问题的方法值得借鉴,英国法认为凭说明书买卖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凭说明书买卖中的卖方默示条件通常作严格解释,即货物必须与说明书所描述的完全符合,只要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买方无权拒收(说明构成披露)。在缺少这种说明的情况下,如果货物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即使买方未因此受到损失,也有权拒收。解释虽然取向严格,整个解释过程仍然要考虑公正、合理因素。例如,钢铁与碱水有限公司诉布利克比克有限公司案(1956年)中,原、被告在耐火砖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与被告在以前说明书中同样的耐火砖。但原告发现被告所交付的耐火砖中含有一种以前的货物中所没有的化学成分。原告认为,货物与说明书不符,故起诉。法院对之解释时认为,新的化学成分对耐火砖的一般用途并未产生不良影响,因而认定该货物仍然具有宜于商业用途的质量。
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本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法”进行界定。之所以要对此作出具体规范,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实践,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所谓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作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
具体而言,之所以要规定特别说明义务仅需针对“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是因为从效率的角度,对于正常的合同条款,当事人应当具有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只有对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条款提供者才负有特别说明义务。将特别说明义务作此限定,意义有二:一是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格式条款的优势在于其便捷性,免除了当事人就每个条款重新进行谈判的烦恼;二是有利于条款提供方进行有针对性的特别说明。
针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的特别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这是因为有许多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会出现于交易发生以后,或者相对人是在交易发生后方知道该种条款的存在,此时再对相对人作出特别说明,即使说明的内容非常透彻,也已经于事无补了。例如,当事人住旅店,等到东西被盗后才发现房间里有“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特别说明。事实上,在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如果事先得知某些企业、公司的免责或限责条款,完全有可能选择其他交易对象,即使接受该种条款,也可能采取更加有效的防范措施。
进行特别说明的具体方式较为全面,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这里既包括书面方式,也包括口头方式;既包括符号,亦包括采取特别的字体。例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采取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或者以颜色、大小或下划线等方式来进行特别标识。后面这几种方式在国际上的许多格式条款中有大量的运用。
在作出特别说明时,所采取的特别标识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事实上,有的企业为了图省事,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把许多条款都用黑体字标识出来,由于标识内容范围过大,一反而把一些需要作特别说明的内容变得不那么显眼了。这是在以符号、颜色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或说明时比较容易发生的问题。还有,有的特别文字标识虽然本身很显眼,但其所出现的场所或位置可能完全不为人所注意,此时,亦无法起到其应有的效果。所以,本条规定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在国外发生过的一些案例中,法院认定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情形包括:旅店的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间的门背后、文件夹子内页中或者柱子旅客不容易看到的侧面;停车场的免责条款张贴在司机不太容易看到的墙面上、被车挡住;保险公司合同上的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太过庞杂,令人眼花缭乱,或者字体过小,无法让人仔细阅读,等等。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白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款也是格式条款特别说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条款提供方是否已经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往往会各执一词,而这类事实法院通常很难查明。本条的这一款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样规定,无疑事实上加重了条款提供方的责任。这其实也对条款提供企业提出更高的商业竞争要求。既然条款提供方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欲享受格式条款的便利之益,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也是十分合理的。因此,条款提供者应当提高证据保留意识。最为常见的证据通常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之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限责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另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相对方签字认可。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录音录像手段在实践中正越来越广泛地被运用。应当说,这也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但要注意的是,录音录像证据比较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对话往往缺乏前因后果,在事后呈递法庭作为证据时,时常会出现不知所云的现象。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