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第8条、第12条有关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的界定以及合同条款如何补充的问题。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内容表现为合同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条款作出自主的安排。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交易习惯、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订立合同时不采用规范的合同形式,经常遗漏重要条款,如缺少数量、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围绕上述遗漏条款,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如何界定合同必备条款以及如何对遗漏条款进行补充就成为解决合同成立的关键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该条规定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除了按照合同性质必须具有的条款外,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因此,该第12条的规定是建议性或者提示性的。《合同法》第131条、第177条、第197条第2款、第213条、第238条第1款、第252条、第274条、第324条、第386条等关于特定合同类型一般内容的规定,均属此类。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以下几类: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等。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的分类标准在于决定合同的成立。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对于非必备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用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