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辆车首付102300元,其余款项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由被告负责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办理汽车按揭贷款。
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王龙生等十八人身份等资料,双方所约定的汽车按揭贷款申请的主体从原告公司变更为王龙生等十八人,但该十八人并未因此承担原告在汽车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汽车贸易合同的主体仍为原、被告双方。
在双方的贸易合同中,被告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是交付车辆,原告作为买方,其主要义务是交付款项。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款后,其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按揭购车,是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车款的购车人将其与汽车销售商之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因与汽车销售商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车辆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车人并以购车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汽车销售商所有的行为之总称,从而促进了汽车交易的完成。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通过按揭贷款来付,但按揭贷款性质上属于贷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能否贷款一开始并不确定。对于按揭贷款不能实际办理的情况下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
但综合分析合同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希望借助银行按揭贷款来解决购车资金不足的问题,若按揭贷款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亦或不愿意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汽车买卖合同并不能实际履行。而综合分析合同约定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出售汽车,其目的也是一次性收到车款,在原告仅支付30%首付款,不能通过按揭方式付清剩余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并无意将汽车出售给原告方。故通过对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按揭贷款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现按揭贷款未能办理下来,双方的买卖合同未发生效力,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交车等条款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车不是违约行为。故原告所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车构成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因被告违约故于2006年7月24日发函给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双方所约定的由被告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条款虽然从形式上看出现在买卖合同中,但就其内容来看,其履行是为买卖合同生效创造条件,故尽管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也应认定该条款是可以而且应该独立于买卖合同生效的一个条款,买卖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不发生效力不影响该条款的生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具体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曾带银行工作人员审查过王龙生等人的身份情况,说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约定义务。现被告表示原告所提供工程合同不符合银行要求,故按揭贷款未获得银行同意,而原告亦表示除已提供贷款资料外,无其他资料可以提供,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故双方所签订《昆明广福缘汽车贸易合同》于此合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也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车构成违约诉请双倍返还定金170万元,因前面已分析,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未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车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85万元的定金,被告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负责具体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按揭贷款能否办理下来事关买卖合同能否生效,对于办理结果理应及时通知原告,以及时处理合同善后事宜。被告于2006年6月底就已经知道按揭贷款银行审核未通过的结果,但未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给原告方,而是在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告后,才于2006年8月2日发出函件予以告知,对因此自2006年7月1日起额外占用原告资金所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广福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9020元,合计27530元,由四川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计8259元,由昆明广福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计19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