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在什么程度和什么范围内对游客随身携带物品负保管责任。这也是本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应当说,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旅游合同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或许没有固定的格式,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却相对固定。原告的主要义务就是交纳团费,而被告应当按照其在报刊中的广告要约承诺的条件以及相关行业规定为旅游者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因素,制定周密的计划,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旅游合同的有关条文讲,无论是从责任上,还是从内容上,法律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旅游者(一定意义上是消费者)和处于 “强者”地位的旅行社(一定意义上是经营者)是区别对待的,其对旅游者的义务规定相对较少,而对旅行社却从不同方面作了义务性规定,以保障旅游者(相对弱者)权利的实现。但是,我们不能对于旅游者是相对弱者就给予无休止的保护,因为旅行社是相对强者就苛以范围无边的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旅游者可以保护到何种程度,对于经营者的义务可以规定到何种程度,应当有一个合理界限。对于本案,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究竟是旅游者保管,还是属于旅行社的保管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却可以依据法理及习惯得到恰当的合理的解释。
对一个旅游合同而言,旅游者支付了金钱,旅行社应当提供合同承诺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并保障该服务符合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服务。毫无疑问旅行社提供了相关服务,并且也没有出现因旅行社过错而导致的事故,所谓物品被盗也不是在事故中发生的。结合本案,旅行社也不知道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的内容、数量、位置和处理情况,如果仅仅因为旅游车上来了陌生人(是否上来,是否是陌生人偷走,还需证据证明),就认为旅行社提供了不符合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服务,实在困难牵强,因此而将携带物品丢失的责任归责于旅行社,显然不公平,显然是对旅游者保管疏漏责任的一种放纵,对旅行社责任的一种扩大。
本案属于一个新类型案件,其典型意义主要有二。第一,它是发生在经营者(旅行社)和消费者(旅游者)之间的一起典型案例,如何保护特殊消费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经营者(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如何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对随身携带物品的保管义务,这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一起法律博弈。第二,判决会超出本案自身的意义,本案判决的结果可能对旅游产业产生巨大的影响。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国内第一起关于境外旅游游客随身携带物品丢失责任判决,必然会对旅游规则建设产生某种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如果将游客丢失随身携带物品的责任赋予旅行社,是否会出现这样一个现象,个别心术不正品质不高者在旅游中制造一定的事实,谎称丢失了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要求旅行社赔偿而大发法律之财呢?恶劣后果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