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仓单质押的质权成立条件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需具备两个条件(一)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也就是说,背书不是仓单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九十九条对公司债券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精神。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以仓单设质的,应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