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交换的是房屋产权还是使用权?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从双方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来看,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房屋互换是事实,如果是动产的话,可以认定双方是进行的所有权的交换,因为对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制度是占有的改变,而本案双方交换的对象已进行了占有权的变更;但本案的特殊性是双方诉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公示制度,各国通行的是登制度。我国法律亦规定,国家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转让等原因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申请转移登记。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再结合双方的证据,首先双方对交换没有书面约定只是口头洽谈而现在双方对交换的内容各持各的观点,被告亦没有其他来证明双方是进行的产权的交换,所以原告现依其对诉讼争的房屋拥有房屋产权要求收回该房屋依法有据。
所谓“一事不再理”,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准确判断是否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而且诉讼标的也不同。即两次诉讼只是标的物相同,而诉讼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不同,上次诉讼是借用关系,是基于借用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而此诉讼是基于所有权的事实与理由及法律关系,故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价值在于较好地运用法律规定,使当事人服判息判,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他们之间交换的是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他们之间交换的是房屋使用权还是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