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简单认定相关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在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是否有欺诈,以及对数个买受人中的哪一个买受人存在欺诈,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清;其次,即使出卖人对某个或者数个买受人存在欺诈,但是该受欺诈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确认该份买卖合同无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保护该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出卖人只需向买受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价款,并赔偿买受人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在合同被作为有效处理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仅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已经收取的价,而且还可以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对买受人是有利的,而且也可以起到对出卖人的惩罚作用。实践中亦存在出卖人在实施一物多卖行为时并无故意过错的情况,如某一房地产公司的数个销售部门与数个买受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时,就有可能并无故意欺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l.出卖人与某一买受人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使得其他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确认该出卖人与在后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如,《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0条即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2.在所有买受人均无过错或者均无与出卖人串通的情况下,该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因此而确认为无效买卖合同。
3.在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再就同一商品房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即出卖人对在后的买受人存在欺诈行为,依照《合同法》54条第2款规定,在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存在欺诈为由申请撤销该买卖合同;也可以不申请撤销该合同,而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后,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解释》第8条第2项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9条第3款亦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己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会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也可能被解除。
4.在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与出卖人串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在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在先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是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确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