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改变与实际占有状态改变是一致的,但在个别情况下,这两种情况并非一致。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标的物的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之前,标的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于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方承担风险,但如果由于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过失,致使交货迟延,则货物的风险应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第二种认为,标的物的风险随实际占有状态的改变而改变,标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确定标志,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
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应按第二种观点处理相关争议,其理由为:
(一)标的物的占有与所有权是可以暂时分离的,而在此分离期间,实际占有人掌控标的物,并享有物的使用利益,并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而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基于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风险由实际占有标的物人承担更为合理。
(二)实际占有人对标的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如果风险归于所有人,则所有人若要求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则负有证明实际占有人存在过错的责任,这显然是非常困难的,也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将风险归于实际占有人,能让实际占有人提高对标的物的注意义务。而对上述合同法条的分析,在所有权改变与占有状态改变不相一致的情况,《合同法》对于风险的处理显然也是采取第二种观点。而对于房屋买卖,《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该规定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风险随占有状态的改变而改变。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