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意见。前两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只要正确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案件即可迎刃而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这时,就只能由法官来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不愿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关系发生变动,故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方。原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证据规则的保障之下,法官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来进行内心确信。根据平常人的生活经验,对于购房这样的重大事项,肯定要详细了解,只要思维正常,不会连户型结构都不知道就买下房屋;虽然购房者与房产商相比较是弱势群体,但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是在平等的状态下,由双方自愿而形成的合意,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原、被告平等的法律地位,原告有权利详细了解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要求被告出示相关的材料,如遭拒绝,原告完全可以不与被告签订合约;而且从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来看,购房者一般均会要求销售方出具与房屋有关的户形图等资料,而销售方一般不会拒绝,在售房过程中均会主动介绍该房屋的基本情况。一套房屋有无阁楼属于重大特征,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不涉及的概率是极其微小的。结合原告的退房申请,可以认定原告真实的退房原因并非因为被告未告知有阁楼,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且该楼盘的房屋和顶楼都有阁楼,争议房屋有阁楼的情况仅从模型上也可查看到,原告退房申请上所写的退房理由也是合情合理的,两相比较,被告的说法更可信。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