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物业)
2000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新明胡同甲1号1门301号的房屋一套,2001年3月1日,原、被告就该房签定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其可选择性比较大。而侵权纠纷的管辖地仅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选择性较少。如果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不对,则该法院无管辖权,这无疑会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4)证据规则的运用不同。违约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不用证明对方的主观过错。但是在侵权之诉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得到赔偿,除了需要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之外,还要证明对方的过错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对于作为弱势的业主无疑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最好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以便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
(三)本案的处理
本案表面上看是由于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由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再加上侵权人又暂时没有抓到,作为业主的原告只得起诉作为物业公司的被告,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对原告予以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以违约之诉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保安义务的违约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中,基于以上因素,承办人在审理中查明,虽然事发后被告华丽物业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由于原告家处于小区的边缘,属于监测的盲区,从当天的录像根本无法看到原告家的具体情况。于是个别合议庭成员主张,由于被告的录像存在盲区,可据此认定华丽物业没有适当履行保安职责,构成违约,以此来判定华丽物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笔者认为,不应判决被告华丽物业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
1、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民法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表现在本案中即华丽物业承担的保安义务与其收取的保安费用是对等的,这也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即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本案中华丽物业是以提供服务来收取微薄的费用的,其收取的每年750元的物业费中仅包含了60元的保安费。如果不考虑其收取服务费的多少而让其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一切责任,那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这对物业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因为物业公司为了转嫁风险,必将会收取高额的物业费,这无疑会最终加大业主的负担,造成恶性循环,那就违背了保护业主权益的初衷。即使最终认定物业公司有过错,也应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不可预测性,并综合考虑收费的多寡来判定责任的比例。即使这样,也不应忽视证据规则的运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本案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论是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要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即损害后果的发生。《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报案称丢失物品,但未向法院提交所丢失物品的购买发票,再加上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原告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准确数额均无法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任建中并未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