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拟出售房屋,与李某就价款基本达成一致,在协商按揭、过户等问题的阶段,李某的亲戚赵某也加入谈判,最后由赵某和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赵某未取得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在约定期限内也未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张某以赵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金。赵某抗辩称,实际上是李某借名买房,张某对赵某提起请求应予驳回。请问该如何处理?
赵某的抗辩是否成立,必须证明以下几点:第一,李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约定,这一约定如果不是书面的,则需要其他证据印证。第二,哪方实际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比如定金和首期款由哪方交付,按揭手续主要由哪方办理。第三,张某对于借名之事是否知晓。在签订合同时李某或赵某是否就借名一事告知过张某,或者未明确告知张某,但在出现违约情形时,赵某是否已经向张某披露了借名之事。
对于第三点,从代理的角度分析如下:
如果签订合同时张某已经知道借名之事,仍然与赵某签订了合同,那么,赵某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再结合李某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则应认定买卖合同约束赵某和李某,李某才是适格主体。
如果签订合同时张某不知晓是否借名,但在因李某的原因造成违约时,赵某向张某披露了李某。此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张某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一经行使不得变更。张某是有权选择赵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
如果在进入仲裁程序前,赵某一直未向张某披露李某,那么,赵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只要不能证明出卖方知晓借名之事,合同原则上约束出名人和出卖人。借名人的出资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果确实存在借名约定,出名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借名人追偿。这也是借名买房中出名人的风险所在。
本人主要对借名买房的外部关系进行分析。出名人取得房产证后,借名人能否要求转名,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处分房屋,上述问题如何处理,请关注明天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