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 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
委托代理人 刘莉,该公司xx高速松阳项目部合同部长。
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并答辩:被告中标xx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工程,2005年8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孟某某,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孟某某未实际投入施工,而是由原告组织具体施工,并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2006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将六座桥梁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工程较为庞大、复杂,技术要求较高,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按质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8月将该工程交给了被告。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办理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050000元,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并反诉:原告从2005年11月进场施工,到2006年8月退场期间,被告下属xx高速公路松阳项目部(以下简称松阳项目部)已按合同约定逐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工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7218125元。被告松阳项目部给付原告工程款4479000元,代付机械租赁费、料款等2581408.95元;原告领用材料折款 、承担运输费等费用850370.01元;原告分摊试验费、与爆破有关的费用7357.68元;扣除原告购买搅拌机款、转借款等296882.63元后,被告松阳项目部超付工程款996894.27元。被告不但按约支付了价款,且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还多支付原告工程款696894.27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696894.27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xx高速公路松阳段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孟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11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一份、《工程造价表》一份。据此证明孟某某从被告处承接xx高速公路松阳段第八合同段的工程后,经原、被告及孟某某协商一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7757898元及弃方场地费用50000元的义务,二项费用共计7807898元。2、2006年1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桥梁和通道工程造价表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将六座桥梁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具体施工。施工中经双方协商将“M-10号浆砌料石”单价由每立方米210元变更为每立方米500元,将“C-20陆上砼”单价由每立方米280元变更为每立方米3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631927元。3、2005年10月15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临时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依据临时施工协议为被告修筑K69+911.5-K72+000便道一条及填筑预制厂地、临时借弃土场地。该工程造价为195000元,被告应依约支付。4、2006年4月25日《技术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人周某一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上边坡、下边坡方格防护网中的M7.5号浆砌片石变更为C20砼。因该项变更增加的费用为164627.2元。5、“丽龙”高速通车的新闻报道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应从2006年12月31日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6、2005年8月17日中铁十局集团公司《收款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保证金应依约返还。7、证人周某二出庭作证。据此证明2005年10月15日所签《临时施工协议》中的便道由原告施工,且在其他工程中应由被告免费提供的片石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价款为520000元。8、2006年1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鲍某某签订的《统料加工协议》一份,2005年11月4日原告刘某某与新兴乡上源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堆岩渣协议》一份、2005年12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松阳县新兴乡徐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堆岩渣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根据工程需要,原告又支付合同以外运费及购买石头费用共计908600元。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5年8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孟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11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一份、2006年1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10月15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刘某某签订的《临时工程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05年8月1日被告与孟某某签订了xx高速松阳第八合同段K69+911.5-K72+000段的施工合同,2005年11月1日被告下属松阳项目部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10月5日、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松阳项目部又分别签订了《临时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范围、工期、单价、工程计量等内容。某某组,《中铁十局二公司xx高速公路松阳项目经理部验工结算单》12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款7218125元。第三组,原告书写的《预支款申请单》及被告预支款《转帐支票存根》各29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479000元。第四组,原告书写的《预支款申请单》28份,被告预支款《转帐支票存根》66份,《劳务用工工资单》7份,中铁十局xx松阳项目部出具的《现金付款凭证》5份,原告刘某某给尤绍忠出具的《欠条》2份,原告刘某某委托被告付料款的《委托书》一份,松阳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松阳县xx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松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民工工资核查情况汇总》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代付机械租赁费900800元,料款412640元,劳务费、人工费、工资等1267968.95元,合计2581408.95元。第五组,中铁十局二公司xx高速公路松阳项目部《材料支出票》59份,原告刘某某签收的《砼供应签认单》7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领用材料折款657250.43元,承担运输费145308元,承担配送费30810.58元,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15867元,领用人员卡等折款1134元,合计850370.01元。第六组,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与爆破相关的《费用分摊表》4份,2005年8月22日浙江省丽水市地税局出具的《浙江省丽水市中介服务专用发票》一份,《分摊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分摊试验费759元,分摊与爆破相关的费用6598.68元,合计7357.68元。第七组,2006年2月20日中铁十局xx松阳项目部出具的《转帐凭证》3份,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购买协议》、《说明》、《机械租赁费》各一份,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对原告作出的《通知》、《电费清单》、《罚款通知》各一份,松阳县xx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制作的《处罚通知单》2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扣除原告购买搅拌机款、转借款、机械租赁费、电费、罚款共计296882.63元。第八组,xx高速公路松阳段公路建设项目2005年11月29日《工程变更报告单》、《工程变更申报表》各一份,2005年12月30日《工程变更报告单》、《工程变更申报表》各一份,2007年8月6日松阳县xx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浙江佳途边坡生态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验工结算单》各一份,与杭州汇达绿地有限公司松阳段项目部签订的《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验工结算单》各一份,与上海群楼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边沟劳务合同》及《验工结算单》各一份,2007年8月15日xx高速公路松阳第三驻地办、宁波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xx高速公路松阳段公路建设项目《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石方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原始记录》各一份,2006年6月1日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中铁十局松阳第八合同段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施工补充合同》、《桥面铺装劳务合同》各一份,与陈某某签订的《桥面铺装劳务合同》、《护栏劳务合同》及《验工结算单》各一份,与田某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验工结算单》各一份,与周某某、张某某《验工结算单》各一份,卞某某、孙某某施工部分的《验工收方单》、《人工工资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松阳项目部2005年11月1日、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工程被业主取消,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且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减少了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合同只是约定了暂定工程量和总造价,并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不能仅凭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周某一的证言有异议,对《技术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增加了费用。对证据5认为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996894.27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不应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8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某某组证据中的12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仅凭12份结算单并不能完整体现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格,再者,被告有些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价,且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未进行计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份验工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40份票据的异议为,虽有原告的签字,但料却没领,对第60份票据的异议为当时原告已退场,不可能再领料,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二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该搅拌机系原告从被告处租用,工程完工后,搅拌机已还给被告,并支付了租金。原告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2007年8月15日的《证明》及xx高速公路松阳段公路建设项目《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石方路基填筑工程施工原始记录》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中虽部分被取消、减少,但也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且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原告未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日,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xx高速松阳段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孟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xx高速公路松阳段K69+911.5—K72+000段转包给孟某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石开挖、回填、防护工程等,承包单价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数量计算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开工后按月计价。工程总造价为7757898元,并附有K69+911.5—K72+000段工程造价表。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向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05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及孟文魁三方协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了补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孟某某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孟文魁领取的进度款视为刘某某领取,除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外,另付给原告弃方场地费5000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k69+975、k70+245、k70+698.3、k70+794、k71+040、k72+664六座桥梁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工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20日,工程数量综合单价按补充协议后附第“400章桥梁和通道”表计算。工程总造价为3382976元。 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签订临时施工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修建k69+911.5-k72+000便道一条,协议约定总价款为195000元,费用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原告施工后,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松阳项目部分别于2005年12月4日、12月29日、2006年1月20日、3月8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5月22日、7月16日、8月10日、9月2日对原告刘某某的工程进度进行验工结算,结算金额7023125元。便道工程于2005年12月29日进行了决算,结算金额19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以支出租赁机械费、人工费、砂石料款、劳务费、油料费、临时工程修筑便道费、征地费等为由申请预支费用4479000元;被告代付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砂石料款、劳务费、工程款、钢筋材料款等2581408.95元;原告领用材料折款657250.43元,应承担运输费145308元、配送费30810.58元,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费15867元,领用人员卡等折款1134元,合计850370.01元;原告应分摊试验费759元,分摊与爆破相关的费用6598.68元,合计7357.68元;应扣除原告购买被告搅拌机款26000元,原告同意孟某某转入其名下借款219300元,欠被告搅拌机租赁费7500元,原告应交电费9582.63元,因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设计和施工规则操作罚款4500元,因原告工程滞后罚款30000元,合计296882.63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各项工程款共计8215019.2元。工程后期,因工期需要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于2006年8月份退出施工场地。xx高速公路于2006年12月31日正式全线通车。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总承包的xx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组织民工施工付出了劳务,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签了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385874元。被告提交的验工结算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218125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总数超过7218125元,该部分原告未能举出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验工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款项20500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部分工程由他人完成,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96894.27元,对此主张被告也未提出确实的证据加以佐证,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某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二、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