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国营与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营诉称,2006年5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郑州大学项目部与我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郑州大学新校区内工程进行化工建筑、土木机械学院楼栏杆进行加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后由被告项目经理史朝业为原告出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孟国营工资款2591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9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企业改制,南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我委下属单位,其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已交我委,由我委负责销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在我处改制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孟国营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18日。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在先,签订分包合同在后,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05年3月29日改制后,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原告孟国营仍坚持要求河南省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