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原告秦运良(系原告蒋某某之妻弟),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衡阳市。
原告蒋某某、秦运良诉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秦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衡阳市耀江花园一期A4、A8二栋房屋工程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做完A4栋一楼、A8一、二楼主体时,被告却无故终止合同,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并将剩余工程交其他工程队施工,却又拒不对原告已做完的工程进行按实结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 2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蒋某某、秦运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
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56 270元。
证据3、便笺条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临时设施施工发生的费用已予以认可。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南华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费用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耀江花园一期A4号楼基础至一层楼面劳务费用为49 691.75元;A8号楼基础至二层砌体劳务费用为119 739.62元;原告方已代付的钢筋工工资9500元,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但鉴定结果不含钢筋、架子工及临时设施费用。
证据5、证人李水成、秦声功证词,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是由李水成介绍的,以及没有做完工程的原因是无钱、无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被告的签名。证据3是在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才签字的。证据4造价是定额核算的,同意按总造价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可以予以认可。证据5证人李水成与被告有矛盾。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被告愿意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