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证明彭兰信的身份,向本院提交:
3、证据四、xx公司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其
三、为证明xx公司是金果园小区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向本院提
交:
4 、证据三、标有金果园小区施工单位的标牌的照片。
5证据五、 (2007)门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曾xx对华成
6 证据六、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下载打印的关于金果园小区7号至47
号楼的预售信息,其中写明xx公司是金果园小区的施工方。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曾xx没有合同关系。曾xx称与工地建
立合同关系并与工地结账,但是工地并非适格主体。合同有向对方,曾xx应向收货单位主张货款。xx公司没有收到曾xx的货物。
1、 证据一、xx公司与长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2、 证据二、2005年11月3日,彭兰信出具的本人声明。
3、证据三、2008年9月4日,长阳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
第三人长阳公司述称:曾xx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经用在工地。本案的买
卖合同与长阳公司无关,与曾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华成公司。
第三人长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经长阳公司申请,本院对曾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xx公司提供
2、 证据一、长阳公司于华成二处签订的意向书,北京智达胜业房地产开发
3、证据二、 加盖华成二处合同专用章以及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及
曾xx签字的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及结账单,其中张金龙签字位置与曾xx提交的结账单上的签字位置不同。
5、证据四、证明宓元福的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第三人长阳公司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 、曾xx提交的证据一,九张入库单上有彭兰信的签字。但经过鉴定,
其中彭兰信的签字与曾xx用以证明彭兰信身份的证据四中的彭兰信的签字并不一致,曾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单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 曾xx提交的证据二结账清单系打印件,其中并无xx公司或长阳
公司盖章,仅有彭兰信的签字。经鉴定,结账清单上的签字与曾xx用以证明彭兰信身份的证据四中的彭兰信的签字并不一致,无法认定结账清单中彭兰信签字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 xx公司系金果园居住小区7号楼至47号楼的建设单位。2005年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