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某地区交通局因与邓某某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山经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地区交通局于1998年4月29日签订了川藏公路K4554—K4574段20公里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 518000.00元,由原告方在上述路段内,承包路缘石的制做、运输安装及挖路槽、培路肩的全部施工任务,路缘石制做安装总长度,扣除矩形边沟长度,挖路槽培路肩35171平方米。同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承担川藏路K4554+000—K4574+000钢筋混凝土护栏柱共 394根的制做安装工作及增加的边沟盖板共20块,其中跨径2米的12块,跨径1.5米的八块,护栏杆价款为41291.00元,含制作、运输、安装工作。边沟盖板价款为8709.00元,含制做、运输、安装工作。两项工程总价款为50000.00元。1999年9月18号双方又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方承包川藏公路K4570+840—K4915段浆砌上档墙及K4570+520—K4915段浆砌旁沟,总造价为121147.00元。原告方将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先后陆续结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228205.00元被告方以该合同主体不对为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川藏公路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合同上原告方的名称是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第五分队,所谓第五分队,是为了在施工中对外统一管理,而临时编制,事实上是原告邓某某自己承包的,属于原告方个人承包行为。被告方提出该合同中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而诉讼主体应该是地区公路工程队的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28205.00元,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并有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清单及付款清单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方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110.7 5元于法有据,请求支付的数额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低于有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某某地区交通局所欠原告邓某某工程款228205.00元及利息27110.75元,两项合计255315.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某某地区交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该案应是工程队与工程队第五分队的内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是工程队与工程队第五分队。原告邓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第五分队,而不是代表个人,原告邓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二)川藏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不是某某地区交通局。当时公路工程队面临困境,某某地区交通局作为公路工程队的主管部门,理当履行应尽的职责,于是成立川藏公路指挥部,专门管理公路工程队建设川藏公路相关事宜,因此原判中把某某地区交通局作为被告是不正确的;(三)由于聘请的委托代理人西藏雅砻律师事务所王鹏律师未尽到通知义务,以致被告方缺席,开庭审理中并未能陈述真实的事实来维护自身利益。某某地区交通局还称,交通局是国家预算拨款的行政机关,不是川藏公路施工的承包人,将没有能力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主体错误及事实有缺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签订的《公路施工承包协议书》真实合法。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是工程的发包方,并非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声明是代理公路工程队签合同,而且在整个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邓某某都是与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进行的,所以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在本案中既是合同的发包方也应当是本案被告;(二)早在1998年4月29日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就认可了邓某某是工程队第五分队负责人,并且在该协议书的乙方代表落款就是被上诉人邓某某签名及加盖的私章,所以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不能代表工程队第五分队的起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时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本案中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另据某某地区交通局提供的资料表明,1998年4月9日,西藏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承包了自治区交通厅发包的国道318线川藏公路米拉山至达孜段改建工程,工程投资936万余元。由于工程量大,技术难度高,施工周期长,公路工程队于同年4月11日向某某地区交通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成立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的请示》,希望交通局成立川藏公路指挥部,对内对外代理工程队行使管理工程职能。4月15日,某某地区交通局下达《关于同意公路工程队成立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即项目经理部)的批复》,同意成立指挥部行使对工程的管理职能,并决定由公路工程队负责人杨文君担任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时,用局公章代章”。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指挥部在与邓某某洽谈合同过程中披露过上述形成的委托关系以及合同由某某地区交通局代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名义上(即甲、乙双方的表述上),是“某某地区交通局川藏公路施工指挥部”与“某某地区公路工程队五分队”,但双方并未持 “指挥部”和“五分队”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而是直接以“西藏自治区某某地区交通局”和“邓某某”的签章使合同生效。实际表明,“指挥部”为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人格和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能力。而“五分队”之说,无证据证明确有此建制,可推定为邓某某本人。如果以“指挥部”与“五分队”为合同主体,则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将落空。鉴于“指挥部”、“五分队”有名无实,故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关于某某地区交通局提出自己系代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因而应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代理关系必须在签订合同时申明,并出具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这样被代理人才对合同承担履约责任,而本案某某地区交通局在代签合同、代盖公章时均未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故应认定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某某地区交通局事后披露的代理关系,对邓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某某地区交通局事后披露代理关系,邓某某可以选择以某某地区交通局或公路工程公司为被告,邓某某显然已经作出选择。据以上分析,本案合同应当根据最后的签章,认定为在某某地区交通局与邓某某之间签订。不论某某地区交通局主张的代理关系是否存在,邓某某都有合法的资格起诉某某地区交通局。因有严肃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不能免除某某地区交通局对于邓某某的责任,但单就某某地区交通局的立场而言,其上诉理由仍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地区交通局在依判决对邓某某承担合同法律责任的同时,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通过内部关系督促公路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付款责任;关于一审,本院认为程序完全合法。某某地区交通局的代理律师已按照法院通知出庭应诉,效果等同于当事人自己出庭,所谓一审“缺席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某地区中级法院对本案一审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并且债务利息应追加计算。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00元,由上诉人某某地区交通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