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xx,男,1963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个体户,住黄平县xx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0年9月1日生,革族,个体户,住凯里市大风洞乡xxx。
委托代理人何xx,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xx诉被告(反诉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我的损失。
原告杨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2)民工工资报表;(3)领款收据;(4)本院(2004)雷民(一)初字第 112号民事判决书;(5)《关于认证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申请》;(6)《关于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认证》;(7)《施工分工负责合同书》。
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杨晴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辩称,我公司与杨xx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履行协议中,杨xx没有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且有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在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没有兑现给民工,造成民工每天到公司反映,影响了商贸中心项目部的工作程序,杨xx不能改变和否定本案工程进度缓慢和拖欠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其过错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因素。杨晴在建筑工程施工途中,从商贸中心项目部领去了工程款59260.60元,实际杨xx所完成的基础工程量共合计金额为53084.96元,超领了工程款6175.84元。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竣工前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基础支付30%。杨晴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商贸中心项目部已给付超过30%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杨xx超领的部分工程款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xx的无理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杨xx退还超领的工程款6175.84元。原告杨xx针对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解我每一笔款都有领条,不存在多领的现象。
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xx写的“保证书”;(2)雷山县人民政府法制(联合信访)办公室的记录;(3)杨xx施工队领取工程工资款情况说明及附件领条和工资清册;(4)杨xx施工队工程工资款去向的说明及附件;(5)《关于雷山商贸中心B1、B2栋杨晴施工队已完成工作量应付劳务工资的情况说明》;(6)《工程施工协议书》;(7)《关于认证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申请》;(8)《关于雷山县商贸中心商住楼B1、B2栋所建工程量的认证》及附件;(9)公正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已要求再审,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理由不当,对该组证据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2)、(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收款收据(领条)和工资清册的来源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领款金额不是59260.60元,而是50679 元。经本院审查原告领取的款额应为513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是在民工将其拘禁后,不得已才写的“保证书”,本院认为民工为追索劳务工资找到原告杨晴后,该“保证书”是在县联合信访办写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7)、(8)、(9)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书写,申请规划设计部门和公证机关认证和公证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申请由雷山县规划设计室认定,其申请程序合法,认证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了60余名民工于同月29日开工。同年8月8日,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承建的雷山县商贸中心建设工程B1、B2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量、工价、工期、工程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方法等。原告在施工中,完成B1栋工程量:1、除未填168.9m3土方外已完成±0.000以下基础工程量;2、一层砖石工程砌24墙体,平均高度4.2m,长30.80m的砖砌体;3、ZJ1、ZJ 2一层钢筋帮扎已完成,混凝土浇灌完成2m高;4、所有梁的底模板及小力柱支撑已安装完成;5、KJL1及A轴过梁钢筋安装已完毕。完成B2栋工程量,完成±0.000以下基础工程。原告所完成的B1、B2工程量,经雷山县规划设计室认证,并经雷山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领取工程进度工资11813元,挖机挖基础土方工程款6421.50元,B1、B2栋增加工程量(垮方、基础超深等)一次性补助工程款 3970.10元,排水沟工程款3969元;2004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领取B1、B2栋基础完工劳务工资20300元,在被告的监督下支付2004年7月29日至9月11日民工劳务工资18702.75元;由原告造册后,被告代原告支付2004年9月11日至9月30日的民工劳务工资12787元。原告先后在被告的商贸中心处领得59260.60元。其中,属双方协议之外的B1、B2栋增加工程量(垮方、基础超深)一次性补助款 3970.10元和啬工程量排水沟工程款3969元,不属原告完成工程量所领取的劳务工资报酬。原告所完成的B1、B2栋工程量应得劳务工资 45145.66元,按双方协议约定,竣工支付工程款,按完成基础支30%,原告只能领取工程劳务工资13543.75元,而原告实际领得B1、B2栋工程劳务工资51321.50元,超领工程劳务工资6175.84元。由于原告未能如数发放部分民工劳务工资1159元,导致多数民工多次到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反映,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召集民工开会,并于同年10月1日责令原告停工整改。停工后,民工向原、被告双方追索劳务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12日找到了原告,双方到县联合信访办公室进行协商处理,原告给民工写下“保证书”,尚欠民工工资、押金、误工费等共计22890元。并表示于 2004年10月14日付清。原告对自己的保证未按期履行,采取躲避的方法。为此,民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以(2004)雷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杨晴支付49位民工劳动报酬22890元,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杨晴于2005年3月15 日以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实属劳务性质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但由于原告在被告的商贸中心领取工程劳务工资51321.50元,已超领6175.84元,未能如数支付49位民工劳务工资,引起民工多次找被告的商贸中心项目部反映,且在原告不能兑现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由被告监督和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整改后,原告却采取躲避方法,后在县联合信访办主持协商的情况下,原告给民工写下了“保证书”,又采取躲避方法,不履行保证义务,亦未履行工程施工协议,致使工期拖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领取的劳务工资6175.84元的理由得当,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xx返还在被告(反诉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超领的工程劳务工资6175.8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共计35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引用法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