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理解释。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其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常常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会呈现相互影响的情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除外)。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情况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因为这种影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正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权利转让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影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对此,日本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特别事情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但是,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